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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几点法律思考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38

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用工环境的重要举措。按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安排,为更加明晰《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法律内涵,促进依法行政,笔者对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上的完善进行了调研。

一、 调研的背景

2009年年初,按照市局的统一部署,济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适时开展了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专项检查活动。此次检查重点放在服装制造业、食品加工业、餐饮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和大量使用农民工的企业,主要集中在城乡结合部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市共检查用人单位315个,清退疑似童工1名,处罚1起,金额5.5万元。检查中发现,尽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颁布实施已经6年多了,近几年又有《劳动合同法》等一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出台,但在一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仍然存在法律意识淡漠,违法使用童工的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也常常面临取证难的问题。一方面是用人单位甚至童工家长的不配合。另一方面在开具户籍证明,证明童工年龄上存在现实困难。因此,梳理现有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细化完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今后依法行政,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

(一)与童工有关的国际公约

禁止使用童工是国际劳工标准的重要内容之一。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公约,最重要的是两个公约:(1)关于最低就业年龄方面分别于1919年、1920年、1922年、1932年、1936年、1937年通过了10个公约,1973年将上述10个公约合并,重新通过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和其建议书;(2)1999年通过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1998年我国正式加入《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并做出以下承诺,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劳动者最低年龄为16周岁。2002年6月我国批准了《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我国批准加入上述公约,表明我国在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立场和与国际社会一起与童工现象作斗争的决心。

(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991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确定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并确定了禁止使用童工、介绍使用童工以及对违法使用童工的赔偿、处罚等法律制度。2002年10月,国务院重新修订发布了新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新《规定》在1991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制度,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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