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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犯罪构成
发表时间:2011-12-14 浏览次数:311

根据刑法第四修正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犯罪构成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这里的劳动管理法规,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禁止使用童工定》以及其他关于劳动用工制度的法律法规中关于禁止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其次是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这里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雇用童工。童工是指被雇用从事劳动的在国家允许就业法定最低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关于允许就业的法定最低年龄,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前述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公约规定的最低就业年龄一般是14岁。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和禁止雇用童工规定》都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雇用童工规定》还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因此,我国法定最低就业年龄是16周岁。在我国,童工即指被雇用从事劳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雇用童工是非法行为。与童工概念相近的还有未成年工。未成年工是指达到法定最低就业年龄的被雇用从事劳动的未成年人。根据《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规定,在我国,未成年工是指被雇用从事劳动的,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除了对未成年工允许从事的工作性质、内容有所限外,并不禁止用人单位雇用未成年工。二是安排其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三种情况具备一种即可。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这里的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体力劳动强度分数》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高空作业是指《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井下作业是指矿山井下作业;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是指雇用童工在因其中存在易燃、易爆、放射、毒害等物质或其他原因,具有危险性的环境中从事劳动,并且雇用童工人数较多,雇用童工年龄过低,或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童工劳动等。

(二)本罪的客体是童工的身心健康。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完全,正处在成长阶段。超强度体力或危险环境下的劳动远远超出了他们身体的承受能力,会对他们的身体健康和成长造成严重的危害或威胁。同时过重或恶劣环境下的劳动也会在他们幼小的心灵中透射下或多或少的阴影,影响其精神的健康成长。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雇用并安排其从事危重劳动。这里包括紧密相连的两个方面:明知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雇用,雇用后安排其从事危重劳动。这两方面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仅是明知其未满16周岁而雇用,雇用后并没有让其从事本罪犯罪构成中要求的危重劳动,或者不知其未满16周岁,因过失而雇用,并让其从事危重劳动,都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被雇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用人单位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明知其未满16周岁而雇用的,也有未成年人因本人或家庭生活贫困出来打工,弄虚作假,隐瞒年龄,用人单位把关不严过失雇用的。虽然《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但实践中有些未成年人或其家长往往通过不正当渠道弄到假身份证或真的但年龄记裁虚假的身份证。由于这些原因导致用人单位过失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安排其从事危重劳动的,不能构成本罪。但是,如果未成年人在求职时虽然自称已满16周岁,或提供证件证明自己已满16周岁,但从各种情形看其不可能有16周岁,用人单位明知如此,却不对其年龄认真审查而径直雇用,并安排其从事危重劳动的,也应当认定为故意而非过失。(四)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主体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因此,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是指上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用人单位直接负责招工、用工安排工作的人员及其直接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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