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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的权利
发表时间:2013-07-21 浏览次数:64

申诉人周某。

被诉人某私立学校。

[案情]

申诉人于1998年9月被招聘到被诉人学校工作。2005年秋学期开学时,因申诉人怀孕,学校领导未安排申诉人的教育工作,而是要求申诉人提前休一年产假,但被诉人未支付申诉人产假工资。同时由于被诉人未为申诉人缴纳1998年9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生育保险费用的报销。故申诉人向本委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1、立即依法按申诉人实际工资为基数足额缴纳申诉人1998年9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生育、医疗、住房公积金等各项保险;2、按申诉人实际工资为基数补缴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21日期间的差额保险费及补缴拖欠缴纳的保险费;3、立即支付请产假一年(2005年8月20日至2006年8月19日)的工资25000元及该项工资一倍的赔偿金25000元;4、发放社保部门核准的生育医疗费及营养补助费。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原系陕西省某中学教师。1999年10月25日,申诉人与陕西省某县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一、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的待遇和管理:1、停薪留职期间,保留原身份不变。2、工龄连续计算。3、停发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不享受保险福利待遇。……三、合同期限、签订和变更:1、合同期三年,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1年9月1日止。该合同书于1999年10月25日经陕西省某县人事劳动局鉴证。“停薪留职合同书”期满后,申诉人与陕西省某县人才交流中心续签了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4年9月1日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2004年7月6日,陕西省某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同意周某辞去公职的通知”(人劳发[2004]98号)。申诉人的户籍于2004年7月21日由陕西省某县迁入无锡市。

申诉人在停薪留职期间,于1998年9月应聘到被诉人处工作,任小学六年级语文教师兼班主任,其工资构成: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全勤、福利、校龄、班主任、超课时、其他。月固定基本工资为:基本工资400元、福利120元、校龄500元,合计1020元。被诉人于每月20日通过商业银行向申诉人支付上一个月工资。2005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申诉人应得工资收入为22816元,月平均工资为1901.33元。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至2005年8月。

2002年3月1日,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了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1日止的教师聘用合同。

2006年3月13日,申诉人的档案由陕西省某县教育局转入无锡市人才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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