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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12-06-30 浏览次数:172

    内容提示:

    适用范围

    管理部门与职责

    工资支付形式

    建立工资专用预储帐户

    实行农民工工资个人帐户管理

    工资支付的管理

    禁止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

    违规的处理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二)管理部门与职责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工资支付形式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

    (四)建立工资专用预储帐户

    1.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并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挪作他用,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

    2.施工企业必须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存入专用预储帐户。

    (五)实行农民工工资个人帐户管理

    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并到专用预储帐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签订代发工资协议,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六)工资支付的管理

    1.对新招聘的农民工,施工企业应当以其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2.施工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部分不应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施工企业每季度按合同约定对劳务费进行一次结算,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剩余应得工资。

    3.对承担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的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4.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

    (七)禁止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

    1.施工企业不得克扣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1)施工企业未将不低于 10%的农民工工资预付款拨付到专用预储帐户的;

    (2)施工企业未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3)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4)施工企业每季度未与农民工结算并足额支付剩余工资的;

    (5)施工企业未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合同的;

    (6)其它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

    2.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施工企业、总承包施工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未结清工程款前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施工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八)违规的处理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将与其市场信用等级评定和资质审核挂钩。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详见天津市建委、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4年3月10日建筑[2004]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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