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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14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切实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现就进一步推进我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统筹地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的规定,依法将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二、用人单位在与农民工确立劳动关系后30日内,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三、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及时为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农民工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四、用人单位已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时支付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或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后未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因工负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参保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的长期待遇支付工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原则上由参保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发生工伤的农民工回到居住地的,参保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协商其居住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代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六、各级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依法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以及应当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而未办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以确保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责任心和紧迫感,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省劳动保障厅

    200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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