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三个月前,孙雯婷等21人应聘到一家创新科技公司上班。公司为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也为提高他们新入职员工的业务技能,常常利用下班时间和双休日组织他们进行各种业务培训。仅上个月,孙雯婷等人便被占用20个晚上,每个晚上3小时,还有6个双休日。连日的培训令他们疲惫不堪,由于不满公司的这种做法,他们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都遭到拒绝,理由是培训并不等于生产经营,也没有对公司产生效益。多次索要加班费未果后,孙雯婷等人为此咨询,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法官释法: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利用工余时间组织孙雯婷等人培训当属加班,必须向他们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是指员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为了用人单位的直接或间接的生产经营利益,在工余时间从事工作。即能否被确定为加班,关键在于:是否为用人单位所要求或是否体现用人单位的意志;是否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是否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如果是,应当按加班论处;反之,则不属于加班。
就本案而言,已经符合加班的构成要件。首先,对孙雯婷等人进行培训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职业教育法》第20条也指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即公司组织孙雯婷等人培训,是为了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而他们也正是因为公司要求才参加的。
其次,公司是培训的最终受益者。正常的情形下,培训应当在工作时间内进行。现公司却将之安排在工余时间,无疑等于节省了工作时间,自然可以通过挤出来的工作时间获得更多的生产经营效益。
同时,孙雯婷等人通过培训获得相关技能后,也能更好的开展工作,为公司创造出更多、更好的效益。即培训虽不属于直接的生产经营,但与生产经营有着本质关联,对生产经营有促进作用。
再者,培训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即公司所利用的是下班时间和每周双休日,而这些时间本来属于孙雯婷等人自由支配的法定时间,却由于他们不得不服从公司的安排而被占用。
综上可知,孙雯婷等人所在的公司必须依据如下标准,向他们支付加班工资:下班时间后培训,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双休日培训,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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