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李娟 (化名)在个体食品厂当杂工,发生工伤后,老板说根本不认识她,无奈之下,她到崇明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律师通过笔迹的比对,迫使厂方承认老板在发生李娟工伤之后,曾带她去医院就诊。
案情回放
李娟是个离婚多年的农村妇女,孤身一人抚养正在上高中的女儿,生活十分艰难。 2008年10月8日,李娟进入王艳(化名)开办的个体食品厂做杂工。王老板既没有同李娟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李娟做过任何上岗前的培训,更没有为李娟缴纳社保金。工资每天20元,节假日天天上班,一个月也只能得到600多元报酬。
2009年1月18日中午12时许,李娟在飞速运转的搅拌机里舀面粉时,右手被搅拌机轧伤。出事后,王老板将李娟送医院抢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尺骨近端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右多发腕骨骨折、脱位。工伤发生后,王老板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6万元,对于李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它工伤待遇拒不支付,更不愿意为李娟申请工伤认定。此事拖了将近一年,李娟来到崇明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张贤能律师办理此案。
法理解析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了避免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张律师在受理当日就为李娟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部门收到李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随即对她发出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原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遗憾的是,王老板没有同李娟签订过劳动合同,李娟手里也没有上岗证、考勤卡、工资卡等能够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更让张律师头疼的是,李娟为人老实且进厂只有3个月,跟其他工人还不熟,加上一起干活的工友都怕帮她作证后砸了“饭碗”,因此,没有一个人愿意为李娟作证。无奈之下,张律师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李娟同王老板开办的食品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上激辩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那天,王艳老板没到庭,只派了一个委托代理人过来。厂方代理人矢口否认李娟同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说厂方根本不认识李娟这个人。
针对厂方代理人的狡辩,张贤能律师拿出李娟的门诊病历卡和向工商部门调取的食品厂开办申请材料,向仲裁庭陈述,为李娟据理力争。
不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确认李娟同王艳开办的食品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张律师又为李娟办妥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并申请对李娟的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仲裁。在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张律师还附带提出了要求赔偿不足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和节假日加倍工资。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厂方除已经支付的费用之外,再支付李娟各项补偿人民币8万元。
律师札记
通过本案的代理,张律师认为,老板王艳、伤者李娟以及李娟的工友其实都是法盲。作为用工单位的老板,如果王艳能够依法用工、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金的话,员工发生工伤后,大部分工伤待遇都可以由社保基金支付。现在,王艳为了“节省成本”而不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金,员工的工伤待遇依法全部由厂方承担,实在得不偿失。作为劳动者,如果李娟进厂的时候主动提出要求老板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话,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就用不着为缺乏证据而烦恼了。本案中,要不是援助律师从细微的地方找到突破口,李娟的合法权利根本就无法得到保护。而李娟的工友,如果他们能在老板欺负同事时,勇于站出来讲真话,老板就不敢再胡作非为。要知道,老板今天欺负的是李娟,明天欺负的很可能就是你自己。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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