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提示: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2006年9月14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镇政府未为非在编人员办理医疗保险而引发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案,经调解,镇政府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镇政府一次性补偿未参保人员张达夫的家属医疗费五万元。
飞来横祸
张达夫原系村党支部书记,1989年其从所在村党支部书记的位置上退了下来后,当地镇政府将其安排到所属镇敬老院工作。2002年1月,海安县机构改革工作领导组要求各乡镇、县有关部门继续做好对编外人员进行清理工作,对乡镇2000年未清理的敬老院等机构的编外人员竞争上岗。考虑到张达夫担任村党支部工作多年,镇政府将其作为编外人员继续安排在敬老院工作并担任党支部书记,每月由镇政府发给640元的工资。因为乡镇财力紧张,镇政府一直未为张达夫等编外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2005年6月17日,张达夫等人参加镇党建工作检查会议。当晚,当地的一家公司安排与会人员就餐,大家平时难得一聚,张达夫不顾自己中午已喝过几口的情况,又与大伙一起喝了不少的白酒和啤酒。因为当天张达夫要在敬老院当班,饭后,张达夫独自骑着电动车离去。途中,意想不到的事件发生了,也许是酒精的作用,时年51岁的张达夫连同所骑电动车一齐跌倒,其头部着地,再也未能爬起来。得到消息的张达夫家人随即将其急送海安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张达夫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尽管医院尽力救护,2006年1月7日,张达夫终因颅脑外伤、肺部感染不能控制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了给张达夫治伤,其家人仅住院医疗费就向医院支付了109750元,至今尚欠45088.21元未能支付。张达夫受伤后,镇政府、敬老院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在其治疗期间,镇政府多方筹得资金6000元通过敬老院交给其家人,敬老院也将从社会上有关人员和部门收到的人情款8300元交给了张达夫的妻子和女儿用于张达夫的治疗。
对簿公堂
家中的顶梁柱倒了,而且为治疗欠下了大笔的债务,张达夫的家人坐不住了。他们认为,张达夫在工作期间受伤而导致死亡,镇政府和敬老院理应对此负责。为此,张达夫的妻子、女儿多次找有关负责人要求解决问题,但终因双方意见存在重大分歧而未解决。
2006年4月6日,张达夫妻子就张达夫的死亡向海安县劳动作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覆盖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5月16日,张达夫的妻子、女儿、母亲向海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报销张达夫医疗费161224.11元,按照标准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海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镇政府系国家机关、敬老院主体不适格,于6月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同月19日,张达夫的妻子、女儿、母亲一纸诉状,将镇政府、敬老院同时告上法庭,其诉称:张达夫作为镇政府的职工,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致张达夫所花医疗费无法得到补偿,故而要求镇政府、敬老院为其报销医疗费16124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镇政府颇有几份抵触——张达夫是镇上的编外人员,编外人员未办理医疗保险并非张达夫一人,张达夫出事后,镇上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对其进行了弥补;何况张达夫是酒后摔伤,其违反工作日不得饮酒的规定,责任应当自负。为此,镇政府及敬老院迅速作出反应,两单位辩称:张达夫受伤死亡值得同情,但其因饮酒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另外,敬老院非独立的法人,张达夫与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均不承担责任。
7月14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张达夫如能享受医疗保险,其住院医疗费按规定可报支102775.64元,门诊费由其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金额等于其本人年工资总额的4%.考虑到本案中镇政府已通过其他途径对张达夫进行了一定的补偿以及要求镇政府为编外人员全面办理社会保险确实存在财力上的困难等多种因素,法院从尽量让张达夫家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尽快平息纠纷的角度出发,多次组织协调,最终张达夫的妻子、女儿、母亲撤回了对敬老院的起诉,与镇政府达成由镇政府一次性补偿五万元、张达夫的家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协议。协议生效之日,镇政府依约履行了义务。
法官提示
我国的社会保险由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块组成。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强制征集专门资金用于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机会或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它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其含义有以下四个:(1)社会保障的对象是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劳动者;(2)资金来源于国家、集体、个人;(3)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用于劳动者丧失能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需求;(4)社会保险具有预防作用,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目的在于解除了劳动者后顾之忧,稳定劳动情绪。
本案所涉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第三条亦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的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纪要》[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苏劳仲[2002]7号)文件印发]就“关于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医药费用争议的处理”曾作出下列规定“目前,全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尚未全面覆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报销医药费用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如用人单位有经民主程序制定的有关医药费用报销的内部规章制度,且据此内部规章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医药费用的比例不低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水平的,仲裁委员会可依据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案件,否则仲裁委员会应参照医疗保险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者提供病历、医药费清单及有效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后,裁决用人单位以医疗保险的支付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医药费用待遇。”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无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均负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则需要向劳动者直接支付医疗费用。
张达夫与镇政府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此类情况作为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处理,也是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一个难点。根据有关规定,人事关系未经人事仲裁,当事人不得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无论是人事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享受医疗保险是从业人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尽管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解决问题的途径有所不同,但其结果应当是一致的,即用人单位均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达夫系镇政府编外人员,因镇政府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由镇政府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是有依据的。
值得说明的是,当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除因法定事由不可报销医疗费以外,均应当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张达夫违反规定喝酒是事实,但其是否系酗酒并因此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镇政府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不但对劳动者有保护作用,对用人单位而言,当特定的事件发生时,也可减轻自身的负担。不参加社会保险,事发后巨额买单就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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