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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发表时间:2013-01-04 浏览次数:421

1.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2.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时间和夜班劳动。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

4.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难产的和多胞胎每多生育一胎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5.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为劳动时间。

6.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7.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

8.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1) 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2) 工作满一年;

(3) 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体验时间已超过半年。

9.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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