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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车主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
发表时间:2014-12-25 浏览次数:294

【案情】

2011年11月15日,具有机动车驾驶证c1e的被告盛海丰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盛陆丰的车况无瑕疵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桂县桂康路段时,撞上原告李玉梅,造成李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临桂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0日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海丰驾驶机动车在人口稠密区行驶时没有注意减速慢行,进入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向左转弯时,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盛海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由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盛海丰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盛陆丰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盛陆丰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盛陆丰虽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他的控制内,不应当承担责任。

【评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该规定可见,如果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了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论基础是危险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的基础主要有危险来源说、危险控制说等,危险控制说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占有、控制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如果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则能有效防止或减少损害的发生。机动车虽然属于高度危险的工具,但是机动车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其危险的来源来自于对机动车的使用。根据危险控制说,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使用人最能控制机动车的危险性,由其承担责任最能有效的控制机动车的危险性。从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的角度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的是使用人而非出租人和出借人。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的批复认为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就是从机动车的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两个角度考虑。

在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后,只有在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借给他人时,应当预见借给他人所带来的危险,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比如机动车的车况是否良好无瑕疵,借车的使用人是否具有必备的驾驶能力等等。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盛陆丰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盛海丰使用,完全有理由相信盛海丰能驾驶小汽车,而且盛陆丰的车辆车况良好无瑕疵,盛陆丰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盛陆丰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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