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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发表时间:2014-12-21 浏览次数:495

【案情】

吴某是豫na217g6号车登记的车主,2010年5月13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2010年5月14日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201o年5月7日,吴某以该车作抵押,在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贷款11万元。2010年7月6日,在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吴某与刘某签订购车协议,以刘某首付款68000元,剩余车款月月付款至付清过户的条件,将该车卖给了刘某。双方于协议当日付款交车。2010年7月20日23时,刘某无证驾驶豫na217g6号车,沿街由北向南行驶将行人高某撞倒致伤后驾车逃逸。高某因伤势较重经抢救无效于7月21日死亡,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检查费、血费等共计5千余元。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高某的父母、妻儿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分歧】

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是没有争议的。本案的焦点是:吴某在该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为此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吴某虽为实际车主,但没有实际掌控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吴某在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不知情的情况下,转让已被设为抵押物的车辆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吴某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刘某驾驶使用,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因此,吴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吴某与刘某之间是车辆转让行为,这不同于车辆出租、出借行为。出租、出借是车辆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车辆交付他人使用,租借双方只以租借人对于车辆的临时使用为目的,且租借人本人一般就是车辆的临时实际使用人,因此出租人或者出借人就有义务保障车辆上路行驶时的交通行为主体合格,即应当要求承租人或者借用人必须具有驾驶资格,否则即应视为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转让车辆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转让行为一旦完成,转让人即已丧失对于车辆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受让人同时取得该车辆的相应权利。根据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在机动车买卖关系中,不仅不要求车辆转让人必须审查受让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而且也不要求受让人必须具有驾驶资格,因为受让人基于其对机动车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可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上路,而可不必亲自驾驶。“权力可以增加,义务不能增设”,本案中,吴某是在出卖车辆,故不负有审查受让人有无驾驶资格的义务,不能因为刘某无证驾车造成事故而回溯追究吴某对此未予审查的责任,并判令吴某承担刘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2、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主体层面,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运营利益”和“运行支配”原则。该原则强调,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出现了机动车所有人和机动车实际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即应根据事发当时对于肇事机动车实际享有运营利益和实际管理支配的情况来确定事故责任的主体。此项原则,不仅体现在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车辆买卖情形下,同样也体现在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车辆租借情形下,以及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车辆被盗抢之情形下。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确已不为吴某管理和支配,吴某对车辆也已不再享有任何利益,故根据上述原则和法条,判令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法条上和法理上,都没有依据。

3、根据传统民法原理,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当出现了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责任方式、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具体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已有明文规定,当依该法判定侵权责任。

同时,本案争议的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而非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问题,以其他领域的法律“串门”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在侵权责任法领域,还有一个重要的法律要件需要考量,即因果关系。本案中的吴某,不是交通行为人,其当然不可能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同时,其在将车辆通过买卖交付后,也没有实际管理和支配车辆,故其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实施过直接、间接的任何行为,即其从未有过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实施任何形式的原因行为。而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必备的要件之一,缺少了这一要件,要其承担侵权责任,当无法律上的理由。

5、虽然本案肇事车辆被设定了抵押,吴某与刘某的转让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转让行为并不一定必然被评价为无效。无论现行的物权法,还是早已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抵押物受让人享有涤除权,即当受让人代偿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物的转让行为将不再受任何限制。但法律对于涤除权的行使,没有规定具体的时机。根据抵押担保的法律功能,其系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而赋予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在其主债权届期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抵押权人的主债权尚未到期,即其权利的实现尚不具有现实性,仍然只是一种对于履行的期待,故应认为吴某转让抵押物的行为以及刘某尚未行使涤除权的行为,均未对抵押权人构成现实的损害。且在本案中,抵押权人亦未主张抵押权,在此情形下如果先决转让合同无效,以后抵押权人倘以积极行为或以消极行为抛弃该抵押权,势必造成法律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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