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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附代驾撞了行人公司全责
发表时间:2013-12-28 浏览次数:77

□程呈王长平

国庆长假想自驾出游,但小李既没有驾照,也没有车辆,于是便到朋友在职的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租车手续,同时选择由朋友提供代驾服务。不料途中发生事故,将行人撞伤,对于赔偿事宜各方均不愿担责。近日,法院一审判令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2年9月30日,小李想借国庆假期自驾游外出放松一下。可自己既没车,还没有考取驾照。为难之时,恰巧得知朋友小陈在一汽车租赁公司上班,小陈向小李介绍,其所在的江西xx汽车租赁公司不仅出租汽车,还提供代驾一条龙服务。这下可把小李乐坏了。

当天,小李来到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600元,由租赁公司出租车辆,并派公司员工即小李的好友小陈作为司机,提供代驾服务。

然而,不幸的是外出游玩第一天,就在江西广昌县境内国道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小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汽车租赁公司的代驾人小陈负全责。小邱受伤后,累计花费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3.2万元。

事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1万元,对于剩下的2.2万元损失该由谁支付,汽车租赁公司、代驾人小陈及承租人小李相互推诿,均不予赔付。无奈,受害人小邱将上述三方起诉至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出租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汽车使用人承担责任。但该条针对的仅仅是将机动车租赁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即使用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而不包括提供代驾服务的情形。本案中,小李虽为该车辆的承租人和使用人,但实际驾驶车辆的是小陈,即xx汽车租赁公司指派的代驾人,进而可认为,车辆实际的使用人仍是xx汽车租赁公司。

同时,法院认为,汽车租赁公司出租车辆并提供代驾,该类情形虽然形式上为租赁合同,但本案中,汽车租赁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给承租人小李,小李支付一定的报酬,车辆出租只是实现合同的附随,从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来看,实际上该汽车租赁合同已经是承揽合同的性质。该种情形下,机动车仍然在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小陈的控制和支配之下,风险由汽车租赁公司控制,而承租人小李更多的是通过该承揽合同,享受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代驾服务而非机动车运行的利益。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责任,承租人小李不承担责任。

据此,法院判令由汽车租赁公司赔付受害人小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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