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1月13日4时50分许,李某驾驶货车途径某处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客车交会时,李某驾驶货车向右避让,致使货车右前角位置碰撞停在慢车道内的正三轮摩托车(由万某驾驶,为其前方黄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停在慢车道内排除故障提供照明)及站立在两辆摩托车左侧的万某、黄某、乐某三人,并碾压万某,造成万某当场死亡、黄某、李某受伤。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夜间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向来车交会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万某夜间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在道路停留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当事人黄某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排除故障未紧靠道路右侧,且在道路停留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当事人乐某站立在公路上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分歧】
关于当事人黄某、乐某是否应对受害者万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是确定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黄某、乐某的行为经交警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受害者万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确定,虽然黄某、乐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与受害者万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对受害者万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的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确定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一种证据,民事法律赔偿责任认定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来确定,还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大难题。
司法实践中,我们认定因果关系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而作出的一个判断。认定相当因果关系成立,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本案中,当事人黄某虽具有“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排除故障未紧靠道路右侧,且在道路停留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但该过错行为与受害者万某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事故发生时当事人黄某及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均处于静止状态,且黄某及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均未与受害者万某发生过任何碰撞,在货车撞击黄某之前,受害者万某已经死亡,黄某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本案受害者万某死亡不可或缺的条件,亦未实质上增加了造成万某死亡的客观可能性。同理,乐某的“站立在公路上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仅是造成本人受伤的一个原因力,与万某的死亡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黄某、乐某均不应对于受害者万某的直系亲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确定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一种证据,并非唯一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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