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7月份,被告王海(化名)驾驶小客车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李丽(化名)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勘察认定,被告王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丽(化名)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丽受伤治疗后因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及保险公司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30万余元。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海存在逃逸行为,故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其主动拨打“110”及“120”,并积极筹钱送到医院,并于第二天早上到交警部门作笔录,故被告不存在逃逸行为,请法院不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逃逸的内容,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王海还提交了交警部门调查笔录和检察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予以证实。
【分歧】
关于该案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关于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重要文书,应采信其内容认定被告存在逃逸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份普通的证据,本案被告王海已提交证据反驳其证据效力,应不采信该证据内容,依法认定被告不存在逃逸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笔者认为被告王海提交的交警部门对证人作的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与检察院不捕理由说明书相符,且与被告王海庭审陈述相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为推卸、逃脱和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王海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了“110”及“120”,在“120”急救车、“110”交警和原告亲属到达事故现场后,在与现场证人打招呼后离开现场筹钱到医院,并于第二天早上主动到交警队作笔录接受调查,其未实施试图推卸、逃脱和逃避法律追究的逃跑行为,故被告王海当晚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构成逃逸的法律要件,应认定被告王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存在弃车逃逸行为。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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