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3日21时20分许,在林州市姚村镇红旗迎宾大道河街村路口西发生一起拖拉机与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李伏根、宋玉香之子)李军华、摩托车乘车人李明强死亡,拖拉机乘车人徐全喜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8月6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金亮驾驶无牌无灯光拖拉机、违法载人、未按规定会车、未及时到公安机关陈述经过,李军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会车,二人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明强、徐全喜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原告李伏根、宋玉香不服,于2004年8月18日依法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林州市交通精彩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职权。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明确了事故认定书“证据”的法律性质,故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伏根、宋玉香起诉。
[评析]
该案是林州法院裁定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首起案例。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直仍在争议。理论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其主要理由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远远超过技术性鉴定范围,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了定性处理,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实质性处分,在性质上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所有特征;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把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明确排除或禁止在受案范围之外,故交通事故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取决于对该行为性质的认识,即究竟属于技术性分析结论,还是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说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技术性分析结论,并没有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没有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行政诉讼法列举的受案范围,而且属于有关司法解释排除的范围,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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