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司法实践中,医疗费索赔应有正式票据及相关病历,在药店自购药品,没有病历及医嘱对应的,一般不予认可。
第二节 后续治疗费
后续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用及后遗症的相关治疗费用)、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康复费、整容费、植皮、植骨等后续治疗费金额较大,一般需要有医疗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的明确结论作为依据,才会被认可。
第三节 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司法实践中,误工费赔偿标准往往是受害人与车方、保险公司争议较大的赔偿项目,误工费的索赔金额越高,法院对受害人在证据上的要求就越严格。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一般应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者凭证。
索赔误工费应收集、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
1、单位营业执照、或者从业许可证证书;
2、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3、事故前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或者银行代为发放工资的流水证明;
4、误工证明;
5、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7、专业技术人员应有从业证书或者执业证书,例如:医师证、教师证、会计证、电工证、特约维修技师证书等;
8、缴纳社保的证明或者明细单;
9、居委会证明;
10、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
11、其他。
第四节 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五节 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交通费的赔偿标准从严,实践中,一般参照住院天数结合法医鉴定的情形,计算交通费。
第六节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武汉市2004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10元一天,到了2012年,武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一天。但是,截止目前为止,武汉市的司法实践中,仍按15元一天计算。
第七节 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武汉的法医鉴定机构不鉴定营养费,如果病历上没有医嘱,营养费得到赔偿的机率较小。所以,出院前应就医嘱的细节(包括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等)和主管医生沟通,完善医嘱。
第八节 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注意事项:农村来城市务工的朋友,残疾赔偿金要按城市标准赔偿的,应提供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收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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