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招远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电动车超标影响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
2010年9月,原告张某在被告闫某处购买了被告深圳某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11年4月4日早晨,张某的妻子驾驶该电动车在玲珑路与春雨路路口与温某驾驶的二轮车相撞,张某的妻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10日死亡。2011年5月,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两肇事车辆作出司法鉴定,认为两辆肇事二轮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而张某购买时被告闫某并未告知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实际上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张某因所购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而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致其因妻子交通事故损失的19万余元未获得赔偿。所以,张某将出售该电动车的销售商闫某及生产商深圳某车业有 限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非机动车名义向消费者销售实际上的机动车,其向消费者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根本判决标准,即使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因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损害,该产品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该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销售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其无过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原告张某的妻子在驾驶该超标电动车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本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深圳市某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闫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778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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