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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4-08-04 浏览次数:24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

苏高法审委【2006】6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讨论通过,即将公布施行。该条例对保险公司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将授权有关部门作出规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要求我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审判实践及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研究提出过渡性意见,指导我省有关案件的审判”的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3月24日第10次会议决定,现对我院2005年2月25日印发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八条作如下修改:

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在人民币5万元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以上修改意见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六、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

八、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或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已经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2、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先合同无论是否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均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十、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对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

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十二、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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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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