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律师解答】
这是交通事故认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调解权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解答如下:
第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权是以事故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共同书面申请为存在条件的。
第二,当事人是否参与、接受办案交警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的。当事人不会因为不参与、不接受调解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因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调解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赔偿调解必须由事故当事人自愿并书面申请,如果一方不同意则不能调解。并且调解必须是在责任认定做出后双方无异议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如果遇到受伤情况,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起才能开始调解。
自2004年5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强制调解权被收回(此前必须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调解当事人才可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这主要考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是事故认定机关,其认定的是事故责任。而民事赔偿问题属于侵权赔偿责任,主要应由人民法院来裁判。事故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所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公安机关与法院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权力的分工。
那么,如何正确看待公安机关主持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笔者认为公平的调解是最廉价的法律纠纷解决方式。但调解必须讲原则、讲法律、讲火候。
【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深度解答】
公平的调解是最廉价的法律纠纷解决方式。正因为其廉价所以才存在一定的风险。所以一旦调解必须慎重。调解必须讲原则、讲法律、讲火候。没有原则的调解会损害当事人利益,不讲法律的调解会使双方达不成共识,不到火候的调解有时就没有可能,它有点像老北京吹糖人,何时吹,何时捏全凭经验与功夫。
另外要再次提醒当事人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的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不是解决事故纠纷的必经程序。如果发生如下这些情况则调解终止:一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当事人在调解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三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最后要说明的是,对作为赔偿义务人的车主来说,一般调解后会面临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因此在调解时不要忘记向赔偿权利人索要相关医疗、交通、修车票据、单证、收款凭证等。如果选择调解,同时也要做好对方调解后反悔诉讼的准备。因为交警的事故赔偿调解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不过富有经验的办案交警有时会为了当事人保险理赔而量身定做一份赔偿协议,这就是保险公司不太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协议的单而更热衷于对法院判决书兑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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