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司法解释最新规定
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定于同日起施行。这意味着自该日起,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将有新的规定和变化。本文主要介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赔偿范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一系列的知识。
一、责任主体
1、过错车主。
下列车主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担责:(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擅自驾车者。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3、挂靠车主。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负承担连带责任。
4、转让车主。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拼装车及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5、套牌车主。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套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6、驾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7、销售商。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提供试乘服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8、道路管理者。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9、妨碍通行者。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10、建设施工单位。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1、生产者或销售者。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12、多个侵权者。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赔偿范围
1、人身损失。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财产损失。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3、其它损失。
(1)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2)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4)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责任承担
1、承担顺序。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责任限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3、拒保责任。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责任分担。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它亮点
1、责任认定并非不可改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2、非道路事故也适用该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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