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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院的治疗费是否全额赔付
发表时间:2012-12-11 浏览次数:235

2011年某日,陈某在回家路上被王某所驾驶的轿车撞倒在地全身多处受伤。事后,陈某在当地医院治疗,后陈某擅自转去其他医院治疗,此后又前往第三家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万多元。因与王某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出院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全额如数赔付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可否全额赔付?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疗费用是原告为治疗自身人身损伤、恢复身体健康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须客观认定。原告未就近治疗,而是擅自选择多家医院、跨区域治疗,在医疗费用标准、医疗条件上存有差异,若有证据证明更换治疗机构治疗确有必要,则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否则,属于自己擅自扩大损失的部分应自己承担。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民事损害赔偿遵循补偿原则,该原则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具体到本案,原告即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应是为填补人身损伤、恢复身心健康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否则便违背了这一原则。据此,受害人自行选择医院、前往其他医院治疗,应有合理的证据证明其更换医疗机构并非主观任意选择,而是听取医疗专家的意见或经院方提出后作出的选择,并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作为佐证,以证明该转院行为合理且必要。

2、侵权人亦即赔偿义务人王某,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应然的法律要求,它赋予赔偿义务人相应的异议权以纠正其不合理性。本案赔偿义务人王某,若主张该项异议权,所应举证证明的事项主要是,受害人可就近选择某一医院治疗,且该医院有足以治愈同类损伤的能力,多次更换医院、跨区域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开支。

3、从裁判公正性与社会效果看,若法院不审查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疑是认可受害人自行选择医疗机构治疗、随意主张医疗费用的做法,可能产生的不合理、过高的治疗费用,会不当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且让社会公众仿效此类事件,让恶意的医疗赔付行为发生。于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必要质证该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从而公正、客观地认定赔偿义务人应赔付的医疗费用。如前述第二种意见所言,倘若有证据证明更换治疗机构治疗确有必要,则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若异议成立,属于自己擅自扩大损失的部分应自己承担。且该费用标准一般可由第三方医疗机构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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