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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龄童车祸致残 16年后再索赔胜诉
发表时间:2012-06-15 浏览次数:191

五岁儿童遭遇车祸致残,但因在协商赔偿时对残疾用具及更换等费用上计算有瑕疵,16年后,伤者据此起诉肇事方。日前,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林分公司补偿原告穆远鹏残疾辅助用具及相关费用36872.5元。

1989年6月24日19时许,原义马矿务局供应公司司机方大军驾驶该公司东风货车由公司梁沟农场返回义马矿务局,当行至义马市新市区十字路口南侧时,将从路边突然跑出的穆远鹏撞倒。穆右臂被轧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被截肢。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义马矿务局供应公司向受害人穆远鹏赔偿医疗费、医疗费、差旅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助金、三次假肢安装费共计17433.19元。双方约定,“此事故为一次性处理,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

2004的11月16日,穆远鹏的监护人以穆远鹏需要继续安装假肢为由向农林公司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后经双方协商,农林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元假肢安装补偿费,双方无纠葛。但农林公司在已付了2000元后对剩余款项未予支付。穆远鹏以因伤致残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残疾用具费、残疾补助金、被抚养人抚养费,提起诉讼。

义马法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因交通事故因伤致残,后在有关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肇事主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原则上予以尊重。但是分析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方面,双方仅计算了三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对此后原告更换该器具费用部分未予涉及。考虑目前原告生活现状,确实需要继续定期更换残疾辅助用具,而该调解协议部分内容存在瑕疵,依据公平原则,交通事故肇事方应继续给予相应的补偿,确保原告得以维系基本的独立生活需要。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合乎情理,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林分公司补偿原告穆远鹏残疾辅助用具及相关费用368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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