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刹车失灵弃车逃致乘客死亡构成何罪
发表时间:2013-03-20 浏览次数:400

【案情介绍】

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个体户司机王某,雇佣权某为其自己客车的售票员。过了几天,王某即将这辆客车交与权某驾驶(无正式驾驶证)自己做起了别的生意。7月15日13时许,权某单独驾驶这辆客车载客行驶时,突然发现脚刹车失灵,在采取一系列措施后,亦未奏效,这时,车已经开始加速行驶,权某见此状况,立即跳车逃命。车在无人驾驶的情况下,撞到路边的板房里停下。致使2人死亡,14人受伤。

【评析】

本案中,司机王某违章将车交与无正式驾驶证的权某单独驾驶,而且是搞客运,以致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对权某的行为大家对构成何种罪发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权某虽然没有正式的驾驶证,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机械故障引起的,而且权某发现后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其弃车逃命的行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为的,故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比较适宜。

另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从主观方面来说,是一种过失犯罪。权某弃车而逃,使载人的汽车在失控的情况下冲进路边的板房,造成了2人死亡,1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明显超出了过失犯罪的范畴。因为,权某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该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权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为权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行为特征,其跳车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权某弃车逃命,汽车失控在公路上横冲直撞,所危及的不只是车上旅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还危及到了现场所有的人和财产安全。除了车上乘客的生命财产和车辆本身,因其负有特定义务而具有特定性外,其余所危及的都是不特定的人和物。其主观罪过处于间接故意状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权某的的主观罪过与之不符;权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间接)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的人的生命权利。本案中,权某的行为所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因此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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