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孙某驾驶苏cfm680/货车行至国道307线22km+450m处时,适逢原告张某由车行方向右侧横过公路左侧,以致发生张某被该货车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左股骨骨折、双下肢撕脱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孙某与张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故由其二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系被告刘某出资购买挂靠于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从事营运,孙某系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如张分配?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保监会目前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标准,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万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800元人民币。
另一种观点是从保护受害方权益角度出发,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且该机动车一方被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万元内的部分,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均应予赔偿,亦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人民币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万元人民币归类为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万元。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重要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都是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2008年2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800元。
在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首先要解决的是对受害人进行抢救治疗的问题,若抢救及时,医疗措施得当,可以在最大限度内避免受害人死亡、致残,或尽可能恢复受害人的机体功能,减轻其伤残程度。事实上,受害人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治疗,通常是以抢救医疗费用是否充分到位作为前提和保障的。本案中,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撕脱伤、左股骨及左足多趾骨骨折,伤情较严重,住院期间医院先后予2次手术治疗,医疗费用高达10多万元,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偿,则远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而原告定残后所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额,很可能又达不到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这样,就会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严重失衡的现象。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合理的保险赔偿,充分体现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救济性质,应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人民币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万元人民币归类为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万元,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万元内的部分,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均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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