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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
发表时间:2014-09-29 浏览次数:439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所以我国对机车实行交强险制度,但强行制度下还有“顽石”,抱着侥幸的心理不办理交强险,对于此,出现交通事故是否还可以请求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呢?下面是相关案例及案例评析,供各位参考。

【案情概要】

2012年11月22日,李某驾驶普通货车与停在路边方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方某受伤,车辆等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2年12月4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某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是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方某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应设置警告标志未设置是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伤后到医院治疗各项费用总计9万元。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2013年4月20日,方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以上损失。

【案件处理分歧】未投保交强险车辆限额内损失如何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

【案例评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织险并非受害人受损的原因,但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而机动车所有人违反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而具有了可赔偿性。同时,立法者也明确了受害第三者对交强险的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虽然不是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但可以向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作为交强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无关,即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与作为交强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责任大小无关。

其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同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自无异议。李某因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并导致受害者李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赔,所以应由李某个人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李某违法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李某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即6万元,其余损失3万元,根据双方的 8:2的责任比例,李某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方某2万元,加李某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法院判决李某总计赔偿方某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涉案法律常识】未办理交强险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也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无论什么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车,只要未办理交强险均不得上路。

其次,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并非是损失分担的唯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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