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转让后未变更手续,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二十三条
【解释条款】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交强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机动车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甚至双方办理了机动车过户手续,但双方均未向保险公司提出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在机动车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受让方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保险公司往往以该条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未办理变更手续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法院不会支持,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款》第15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序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现实生活中,许多机动车车主出于追求驾驶乐趣、突出个性外观等原因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者出于生产生活需要改变了机动车使用性质(如将营运车改为非营运车或将非营运车改为营运车),但是未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往往以该条为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机动车改装、使用性质变更等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法院不会支持,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改装、使用性质变更导致危险程序增加,保险公司不能拒保,但会涉及保险费率调整的问题,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享有对保险费率进行调整的权利,否则权责不一致,有失公平。考虑到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补足当期保险费。
【具体案例】
机动车转让后,在交强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高某某、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秦某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请,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标的款。
原告高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请,和解、调解,代领标的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城镇黄河路北段。
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提起上诉,进行和解。
原告高某某、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原告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豫f51解放牌汽车原系张某平所有,2006年5月19日张某平与被告签订保险单1份,约定由张某平将该车在被告处投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2006年9月20日,在该投保车辆保险期内,张某平以6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二原告,并向二原告交付了保险转让手续。2006年11月19日,二原告委派的驾驶员李斌驾驶该车辆在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时,被告拒绝理赔。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张某平将车卖给二原告,虽然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张某平接到原告的车款后,已将投保车辆和该车的保险单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已承继了原车辆所有人的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购买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78756.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1、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事故发生在2006年11月,被告已明确不予理赔,原告在2009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
2、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转让机动车,未向保险人批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人之间约定的内容对相对人是有约束力的,合同相对人发生变化,势必引起合同变化,因为未通知,也未征得保险人同意,理应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理赔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各1份;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豫f51907车辆损失143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证人证言
(1)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池**口供笔录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
(2)证人李**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与原告高某某去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且未出具拒赔通知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证人池**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2)认为缺乏保险公司接待客户的证明。
3、视听资料(证人张**的录音)。主要证明张某平作为原车主曾向被告理赔。
被告有异议,称录音笔录不合法,证人身份无法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索赔。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19日,案外人张某平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上货物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2006年9月20日张某平以63000元的价格将该货车转卖给本案原告秦某某、高某某,但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2006年11月19日,原告司机李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刘玉波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3月14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判决秦某某、高某某赔偿刘玉波医疗费61504.29元,误工费6940元,护理费14399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32610.3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0元,抚养费7802.48元,车损208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7366.07元。同时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43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且未出具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不通知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法律后果,且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原告虽然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不能构成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与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相违背,且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张某平明确说明“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00元(原告诉请113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第三者责任险167366.07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保险事故虽发生于2006年11月19日,但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67366.07元。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秦某某保险金178756.0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该案在司法解释颁布以前,法院判决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颁布后,可以直接引用第23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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