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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可以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合并审理
发表时间:2012-12-21 浏览次数:400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可以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如果肇事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起诉时可以一并列明。

我们认为,本案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合并审理,并应判决保险人就我方已经预付的,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我方。

其一、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第三被告承保。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显而易见,本案受害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其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第三者的利益而设定的保险,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是一个三方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将其割裂为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更不能用"合同相对性"来否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

其三、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和增加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法院将商业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这两个彼此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完全成立。

其四、我们可以提供大量的、将交强险和约定管辖权为法院的商业险合并审理的判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在我方作为赔偿义务人已经预付大部分赔偿款项,且已经远远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保险人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并就赔偿义务人已经预付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义务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完全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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