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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
发表时间:2012-11-13 浏览次数:256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自立案之日起满两个月未查明下落的;

(二)保险车辆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保险车辆在全车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

(二)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灭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四)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五)保险车辆被诈骗、扣押、罚没、查封或政府征用;

(六)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

(七)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

第三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第四条 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二)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本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的,应提供被保险人与车主关系证明;

(三)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钥匙;

(四)报案回执、案件未侦破及车辆未寻回证明、养路费报停证明;

(五)车辆管理所已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其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并停止办理保险车辆各项登记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第九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一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需修复的,本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事先会同本公司检验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重复投保机动车全车盗抢险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找回的:

(一)如本公司尚未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归被保险人所有,本公司无须按本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本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保险车辆可以归被保险人所有,但被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赔款;如被保险人不愿意接受保险车辆,则保险车辆所有权归本公司所有,被保险人应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公司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自动终止。

第四章 车上人员责任险

条款编号:a08h02z04070319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恶意串通。

第三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第四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 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四)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自身伤亡;

(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六)保险车辆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

(七)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八)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七条 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车上人员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费用单据;

(五)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本公司应赔偿金额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载明的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第十五条 发生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后,本保险按以下方法计算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本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重复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责任限额与重复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第二十条 本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行为,均不构成本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五章 单程提车特约条款

条款编号:a08g01z05070319

投保范围

第一条 经特别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持有检验合格证和临时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尚未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正式号牌的汽车、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需单程提车,方可特约本条款。

提车是指机动车制造商、销售商或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单载明的产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销售地,或从销售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

第二条 本特约条款仅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

赔偿限额/保险金额

第三条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特约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四档,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

第四条 车辆损失险

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超过新车购置价的部分无效。

如果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

第五条 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特约条款规定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五档,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1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可以约定为10天或1个月,但在约定期间内机动车制造商、销售商、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单载明的产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销售地或从销售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视为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终止。

其它事项

第七条 除本特约条款规定外,基本险中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通用条款及释义的规定适用于本特约条款。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二条 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间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人义务

第三条 本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四条 本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本公司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本公司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五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

(一)本公司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六条 本公司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了解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本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可在约定期限后的三十天内解除本保险合同。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如实际交费日在保险期间起期后的,本公司自保险费到账之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止期不变;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本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根据本公司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积极协助本公司进行查勘或事故调查。否则,对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或保护措施因此而扩大的损失,或未及时通知、未积极配合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查勘或事故调查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本公司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导致本公司无法及时抗辩所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间。

第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除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费的百分之三。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者本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投保人申请之日解除。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将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送达投保人15天后,本合同自动解除。

争议处理

第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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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19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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