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8年6月6日,王某驾驶汽车在深圳福田保税区桂花路段与行人文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文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并于2008年10月14日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就文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文某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协议达成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王某赔付了12872.38元的医疗费,但因王某与文某无法达成赔偿协议,2008年12月23日,文某将王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文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1662元的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文某履行了51662元的赔付义务,问,就法院判决的赔偿款项51662元,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理由是保险公司两次赔偿均没有重复项目,第一次赔偿给被保险人王某的仅有医疗费,第二次赔偿给第三者文某的是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而这些项目均是第三者文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则保险公司追偿的结果构成不当得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权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理由是在交强险中,第三者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的权利,被保险人王某无权向保险公司作出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索赔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王某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其自愿放弃对文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当然无权再根据该赔偿协议向被保险人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理由是在交强险中,第三者文某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人王某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该两种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却表现出单一性,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文某的损失只能赔偿一次,即要么对被保险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要么对第三者文某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即第三者)及时得到赔偿的公共政策,保险公司应首先满足第三者文某的索赔请求,如果因故存在两次赔偿,则保险公司在对第三者文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保险人王某追偿。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对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惯例,可以认定第三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这也是上面两种观点所予以认可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作出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索赔的意思表示,存在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就是,被保险人系第三者的一般代理人,其无权处分被代理人即第三者的实体权利;第二种解释就是,被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上述两种解释均是不能成立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第三者没有授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代理关系就不能成立,被保险人也就不能成为第三者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当然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认为被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观点,既不符合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也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因此,第二种观点立论的前提是错误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然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也有权就第三者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向保险公司放弃索赔。需要顺带提及的是,如果第三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在先,则被保险人再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就丧失了基础,也就是说,此时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款,而既然其无权行使请求权,当然也就无权就第三者的全部或者损失放弃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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