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赔偿相关诉讼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涉及是否赔偿诉讼费用的问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交强险是不赔偿相关诉讼费的。
问题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仍然会把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会依职权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这是已被审判实践所证实的趋势。
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交强险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如果让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来承担这笔诉讼费,不仅在诉讼法理论上解释不通,而且对被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再说,交强险仍然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属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的“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所以,在法律上,不论交强险的经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而且是责任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强制商业保险险种。
作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关的诉讼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信法院一般也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这样一来,交强险条款不赔偿相关诉讼费的规定就和司法判例产生了冲突,而且,如果解决不好这个问题,这种冲突将长期困扰保险行业,影响到交强险制度的稳定发展。
对此,笔者的建议是,修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除外责任规定为“除与交强险实际应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外,其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按照国务院新近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6万元以内按2.5%交纳,约在1500元以内。需要说明的是,不是每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会发生应由交强险赔偿的诉讼费,由于交强险的赔偿认定较为简单,如果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可能发生诉讼前及时跟进处理交强险赔付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时就不会涉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自然也就没有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开支。
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包括鉴定费在内的财产损失
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样的制度设计存在以下问题:
1、根据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只有在人身伤害后果较严重、通常是造成残疾或死亡时方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这种情况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支出可能已接近或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因此,所谓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在很多时候只是“画饼充饥”、“望梅止渴”,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无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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