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由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或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特别说明,尽到告知义务。
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保险公司不能以机动车方雇佣的司机无相应资质驾车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
【案 情】
原告:宜阳县公交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2007年11月25日,原告宜阳县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费2268元为其公司之牌照号为豫ce3923的少林中型客车进行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该保险单第九条“垫付与追偿”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交通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者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08年4月30日,宜阳公交公司司机冯兴国驾驶被保险车辆载运旅客行至洛陕线23km+900m处与王元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元喜、李小玲等四人当场死亡、一人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王元喜违法载人且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冯兴国持b2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且所驾车辆制动不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认定冯兴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宜阳县公交公司向受害人赔付后,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以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相关案件的复函和相关法律规定,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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