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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肇事致人死亡均未保交强险如何担责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59

[案情]

2009年1月27日16时许,古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受害人黄某沿s245线行驶,遇前方同方向张某驾驶的小车右转弯,摩托车追上小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黄某摔至路面,头部遭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经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古某酒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双方车辆均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古某已先行以交通肇事罪判刑。

[分歧]

肇事致车上人员死亡,两车主都未投交强险事故车主如何担责?

第一种意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死亡,肇事双方车辆都未投保交强保险,但未投交强险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应按民事侵权的一般原则,根据过错大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责任分担。

第二种意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顺序赔偿主体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比照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进行赔偿,由张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机动车交强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保障性,是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其立法原意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体现了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在本案例中,肇事方未履行法定义务,才造成了受害人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第一种处理意见不能对张某未履行法定义务进行惩罚,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

二、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应优先使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特别法律来处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顺序赔偿主体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造成一方车上人员死亡的事故,受害人的第一顺序赔偿主体是张某小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但张某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张某就应该替代保险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摩托车主古某同样未保交强险,即使投保了交强险,古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仍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比照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进行赔偿,由张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遂川县人民法院 肖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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