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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交强险肇事后保险公司并非当然被告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347

【案情】

2006年11月22日,李洪生驾驶其雇主孙宏延(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承包经营的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吉a41543牵引吉a1216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哈高速公路155km+800m处时,与正在此处施工的胜建公司的雇员即原告李传新(山东农村居民)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2-10肋、左侧1、3、4、6、7肋骨折等人身损害。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洪生和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昌图县第一医院、2天后转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4,541.06元。同月26日,铁岭辽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侧2-10肋、左侧1、3、4、6、7肋骨折构成ⅷ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车辆一方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的限额为50,000元,赔偿医疗费用的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30日0时起至2007年9月29日24时止。原告以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孙宏延、李洪生为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07]铁银民一初字第31号)。本院依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对事故车辆予以扣押,后因被告孙宏延提供50,000元现金作担保,本院裁定解除对事故车辆的财产保全。被告孙宏延到庭参加诉讼,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问题】本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本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第一个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案件,审理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应否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肯定的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明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表明,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是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而不是侵权人;侵权人只是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应向原告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建议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

2、原告如果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将承担何种诉讼后果。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原告不提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则本院应在现有三被告中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并判决其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而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原告不提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则本院不必区分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或以外的损失,而应在现有三被告中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并判决其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亦得就原告全部损失主张过失相抵,即就原告的全部损失,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

【裁判】

本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前段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如果《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含义为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是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受害人只能向保险公司求偿,那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就应相应地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只能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否则,便构成法律的体系违反;而法律必须被首先假定为其内部是和谐一致的,当法律条款有两个以上文义时,应取其与该条款所在法律体系和谐一致的文义。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前段来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后,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是否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保险公司求偿,受害人有选择权;保险公司并非当然的被告。因此,本案不必追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为被告,可依法在现有三被告中确定民事责任主体,并判决其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有关被告可依被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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