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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谁承担?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398

【案情】

2009年6月26日20时40分,徐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停在紧靠公路右边由邱某某无证驾驶的方向盘手扶拖拉机牵挂的搅拌机左后部,造成徐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次要责任。邱某某系徐某的雇员,徐某系该方向盘手扶拖拉机车主,本案事故车辆的二轮摩托车及方向盘手扶拖拉机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徐某某起诉邱某某、徐某赔偿损失95000余元。邱某某辩称属徐某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辩称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

【分歧】

本案中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谁承担?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方向盘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徐某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徐某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方向盘手扶拖拉机未投交强险,徐某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没有争议。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正在于此,因此有必要对交强险责任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因为交强险责任首先规定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这就涉及到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问题。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对受害第三者赔付的交强险责任到底是合同责任,侵权责任,还是法定责任?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看,《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立法者在这里并没有明确说明交强险责任的赔付与事故责任即过错相联系。因此交强险责任的性质不是侵权责任。同时立法者在这里明确了受害第三者对交强险的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虽然不是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但可以向交强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作为交强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无关,即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与作为交强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责任大小无关,因此交强险责任也与合同责任本质不符,交强险责任不是合同责任。

其次,从立法目的角度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这就说明《交强险条例》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强制性体现在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因此交强险责任于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交强险责任的赔付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大小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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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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