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夏某于2005年12月1日为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保两年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一份保单的保险期限为2005年12月20日零时至2006年12月19日24日止,第二份保单的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零时至2007年12月19日24时止。2007年9月18日夏某驾驶该车与朱某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夏某负全责,夏某已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合计15000余元,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2005年12月投保的是一保两年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第45条规定,第一张保单于2006年12月19日到期,原告应该在此之前投保交强险,因原告并未履行行政法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且要求赔付的事故损失亦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分析:
本案的争点为未投保交强险,保险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处理过程中形成赔与不赔的两种意见,笔者个人认为,应当赔付。理由如下:
1、夏某为事故车辆于2005年一次性投保的是一保两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限无时间空档。应当视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原告已经为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期限呈连续状态,至2007年12月19日24时止保险期限才最终届满。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届满即2007年12月19日24时前原告无须投保交强险。
2、即使必须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赔付。首先,夏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能获得理赔。既然保险事故发生在第二份保单确定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双方又无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赔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况,夏某未投保交强险只是其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对其处罚,而不应成为被告免责的事由,故保险公司仍应理赔。其次,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实行的目的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各方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如果被保险车辆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却因为未投保交强险得不到赔付使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落空,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且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作者简介】
孙青,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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