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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多方伤亡且多方责任的交强险如何
发表时间:2012-06-21 浏览次数:378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27日上午,被告施某驾驶赣g43528号载货汽车由石门往罗溪方向行驶,汽车行驶至罗庙线2km+847m处被告施某将车靠右临时停放在该弯道下坡路段。上午8时05分,季某驾驶违规载货的赣g8j818小客车搭载原告叶某某由石门往罗溪方向行驶,至被告施某停车路段借道行驶,因路面积水湿滑刹车无效与石某某驾驶对向行驶的赣g42852小货车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季某死亡,赣g8j818小客车内乘员原告叶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罗溪乡卫生院接受治疗,后转至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花费医疗费5287.21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某驾驶小客车在有障碍的路段借道行驶并违反规定载货,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弯道、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遵守确保安全的原则通行,负次要责任;施某驾驶机动车在弯道、陡坡路段临时停车,负次要责任;叶某某无违法行为。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石某某、季某某(季某父亲)、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季某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57320元、亲属奔丧期间差旅费3000元,共计270820元,除开石某某、施某交强险限额共220000元外,剩余部分按责任分担,石某某承担20%,在商业险内赔付;季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石某某赔付14000元;叶某某医疗费石某某承担50%,在交强险内赔付;叶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6元石某某承担20%,即429.2元,在商业险中赔付,石某某已向叶某某实际支付429.2元。

被告施某在第三人某一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3日。石某某所驾驶的赣g42852小货车由车主在某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8日。

2009年9月21日,原告叶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9992.04元;第三人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同日,季某某(季某之父)、姚某(季某之母)另案起诉被告施某及第三人某一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施某赔偿298120元。

[处理意见]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于原告叶某某的损害,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施某已购买交强险,其合理赔偿费用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

第二种意见:对于原告叶某某的损害,季某、施某与石某某系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且被告施某已购买交强险,其合理赔偿费用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但原告与叶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其放弃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叶某某、季某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放弃对该二人的连带责任的免除,故应按施某的过错承担责任,由某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第三种意见:因原告与石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石某某承担原告叶某某医疗费的一半,由叶某某在某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获赔后支付。经法院释明,原告仍表示放弃以诉讼方式向季某、石某某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对要求被告施某承担全部赔偿的连带责任的放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季某死亡,季某的父母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而二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不足以赔偿本案原告除医疗费外的损失与季某父母的损失,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两案原告按照损失比例受偿。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一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支付。

[案件管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意在更有力的保障受害人利益,其在实际赔付上比侵权人赔偿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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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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