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三根于2007年11月购买了一辆三轮变型拖拉机,并取得了吉安市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市农机局颁发的拖拉机行驶证。之后,原告到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2月22日,原告驾驶赣04/32066号三轮变型拖拉机与他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向而行,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他人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垫付赔偿交强险金额,被告提出异议而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等12215.80元。
【分歧】
无证驾驶肇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该不该理赔?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然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因本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另外事故受害人也已经出院也不属于应当垫付抢救费的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进行理赔。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管析】
本案主要是因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主张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二种意见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笔者个人同意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理赔。
法律发生冲突时一般的处理原则是:特殊优于一般、后法优于前法、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及立法目的
从后法优于前法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3月1日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前者晚于后者施行,故应当优先适用前者。
从法律位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颁布,前者属高位阶法,故应当优先适用。
从立法目的看,设置交强险主要是为了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减少救济求偿的环节,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更能实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而且也符合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陈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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