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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保障及时向第三人赔付交强险保险金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406

内容提要:现行实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设置的交强险,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赔得起的最终结果,却未保证受害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得到快速救济,及时获赔问题,致使有时延误受害人获救、获治时间、事故保险人也不能完全从事故赔偿责任中摆脱出来,这是交强险保险金赔付程序不完善引起的。在此,笔者通过对交强险保险金赔付程序的缜密分析,从八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求进一步推进我国交强险业的发展。

一、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概念及意义

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此险种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2004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1日国务院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一步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作出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现代社会客观存在的高危行为,因此要实行社会保险责任机制,强制有此高危行为的相关主体参加保险,以避免单位主体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同时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二、现行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保障及时赔偿保险金方面的立法缺陷

《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又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条例第28条也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这些规定虽肯定了受害人有权获取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但将赔偿给谁的主动权交给了保险公司,或给予了一定限制,即公安机关通知、被保险人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该赔付保险金的时限规定,也是从有利于保险人一方作出的,万一保险人借故一直不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那10天的规定就对其没有一点约束力,也就构不上拖延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综上立法缺陷,影响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应有的功能,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难以充分地实现该法的直接目的和根本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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