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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可予赔偿的范围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332

2006年6月5日刘某购买了一辆轿车并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7年2月4日李某驾驶该车外出时,不慎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连人带车碾压,造成李某当场昏迷,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李某终身残疾。李某出院后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425.00元。保险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共赔付李某93,425.0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59,25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50,0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和营养费计8,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2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4,175.00元对于李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0.00元未予赔付。为此李某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给予赔偿。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条 规定 ,

保险公司抗辩:在交强险的赔付中,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而现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总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50,000.00元限额,超过的部分依合同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精神损害是不予赔付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作了列举,但并未规定列举在前的项目应当优先得到理赔。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法院又认为,交强险赔付部分应该按每项目的金额占赔付项目总额的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剔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这样才能体现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按此种方法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7,350.00元。

评析意见: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目的在于保证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及时有效的保护,减轻交通肇事方的赔偿负担,消化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负面社会问题。做为保险人一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对于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积极赔偿,而不是在理赔时设置障碍。使投保、理赔形成良性发展趋势,最终促进保险业更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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