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保险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表时间: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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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赔案件的执结率明显提高。但就同一个交通事故,造成多个第三者重伤或死亡,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给多个第三者时,强制保险如何赔偿多个第三者存在着诸多问题。
笔者在执行过程发现存在下列问题:
一是受害人起诉的时间和法院不一,法院难以合并审理,因此,判决书或调解书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不同,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赔偿标准、承担赔偿的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配提出异议或申诉,影响执行结案效率;
二是因受害人起诉的时间和法院不同,受害人申请保全强制保险的时间和查封、冻结的顺序不同,在执行过程中就强制保险如何分配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强制保险是赔偿给同一个交通事故所有第三者的,不论是那一个法院审理的,是否是一份还是多份判决书或调解书,强制保险应按照赔偿额按比例进行分配。
三是案件在审理前,受害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受申请法院将该车的强制保险的全部或大部划给申请人,其他受害人无法得到强制保险的赔偿。
四是由于审理或执行的法院不一,强制保险被一法院划拨后,其他法院无法追回,知情的受害人便抢着诉前保全,受理法院抢着查封、冻结强制保险,有的法院将强制保险全部划拨到该案件上或法院。给保险公司的理赔,法院的审理、执行造成混乱,个别法院还有重复划拨强制保险情况,至使保险公司和当事人提异议、上访等。
《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条应理解为:一是强制保险是国家实行的强制性救助制度;二是强制保险的赔偿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三是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所有的第三者)予以赔偿;四是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进行赔偿。
为此,笔者认为:强制保险是法律赋予给同一个事故所有第三者的救济权,同一事故的所个第三者对该救济权享有平等的权利。只要是同一事故的第三者主张该权利,不分谁先谁后起诉、保全,不分是哪个案件、哪个法院查封、冻结,不论是一份还是多份判决书、调解书,都应按照赔偿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为宜。
以上诸多问题的对策:一是在交通条件比较发达的地区设立交通事故审判庭。二是应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由事故发生地的法院审理。受害人不论是向那一个法院起诉,受理法院应将案件移交给事故发生地的法院。三是尽量合并审理。无法合并审理时,后审理的案件尽量是该交通事故原审判员或参照前审案例。四是强制保险的赔偿部分由审理法院处理,并按照赔偿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不足部分需要委托执行的,再委托到其他法院执行。五是强制保险被法院划拨后,保险公司应及时了解或查明强制保险的赔偿情况,如发现赔偿不合理或赔偿第三者不全,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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