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有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其中谈到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按照广义的解释,不仅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而且包括伤残责任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等。
在质证时,虽然各方提出该通知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安徽省,不适用于山东;且该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其效力较低。但以该通知作为安徽省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审判指导意见,安徽省高院毕竟开了先河。由于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完全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无证、醉酒驾驶以及盗抢期间肇事人员造成的交通事故来说,上述规定可以加大违法驾驶车辆人员的违法成本,并加重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某种程度上可以促进道路的交通安全。
但如何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建立更完善的公益性的配套机制,必须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慎重考虑。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在无法得到侵权人的及时赔偿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时,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这一公益性举措必须建立和完善。只有如此,才能使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贴近生活,为人民群众创造更好的交通安全环境。
附: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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