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交通事故 > 保险理赔 > 交强险 > 交强险条例解释 第九条
交强险条例解释 第九条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353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九条【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详解】本条是关于建立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三层含义:

一是为保险业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投保人、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损失和赔偿等方面的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向保险公司提供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违章记录等信息,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是依据国务院条例规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

二是建立费率浮动机制的前提是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的共享,而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的基础是建立相应的计算机网络平台。

计算机网络平台是信息共享机制的载体,离开了现代的计算机技术,就无法有效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之间的共享,费率浮动机制就无法得到真正的实施,通过保险这一经济手段调节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而促进驾驶人安全行驶、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就无法真正实现。

三是建立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是利用经济手段辅助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有效手段。

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利用公安交通管理、农业主管等部门有关机动车及其所有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准确地厘定保险费率,科学地采用差异性价格,实行奖优罚劣,利用经济手段督促驾驶人提高交通意识,有力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

另一方面,公安交通管理、农业主管等部门可以利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出险记录、赔偿等信息,更加全面地掌握每一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肇事情况,有利于公安交管、农业主管等部门有针对性地对重点车辆(或驾驶人)实行重点管理,甚至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统计数据分析,对某一类型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重新审查,大大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理效率,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良性互动,最终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好转。

自2003年以来,保监会一直鼓励各地保监局积极与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沟通,结合本地区特点,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探索建立保险与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水平,服务于投保人,服务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九条”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车辆损失险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10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