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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 第二条【交强险适用范围】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400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条【交强险适用范围】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投保范围以及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投保人和投保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

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以参与保险的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为标准,可分为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任意保险,也称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订立合同设立保险法律关系的制度;与之相对应,强制保险,也称法定保险,则是一国政府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通过颁行法律强制实施某种保险的制度。强制保险表明,要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不仅是保险业界的事情,政府也应发挥必要的作用和给予一定的支持。对于关系到人身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强制保险是一个很好的途径,也是为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经济高效手段。

就机动车责任保险而言,其本意是出于分散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考虑,只是间接惠及交通事故受害人,世界各国为使其肩负及时、合理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进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证社会公众利益的使命,均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在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具有鲜明公共政策属性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保险不同于保险公司设计的其他保险产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目的是在车辆出险后有充足的资金对第三方进行救助,从而具有较强的公益性质,与通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区别。同时,由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与机动车行车安全实绩挂钩,实行浮动费率,因此,费率杠杆的充分利用,加强了对机动车和驾驶员的社会管理,控制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预防交通事故、减少事故发生频率大有裨益。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将商业性机动车责任险赋予强制险的使命与功能,使其承担法定的保险范围与金额,除此以外并无其他机动车责任险,即一单到底的完全保障,如英国的无限额机动车责任险。另一类则除强制保险外,尚有任意性商业保险以弥补强制险的不足,如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限额保险制,因强制部分的限额为最低保障的限额,故又称基本保障型强制险。总体而言,无论世界各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设计有何不同,其强制投保、强制承保的属性均具普遍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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