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条【交强险定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详解】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的规定。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般而言,责任保险被归人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中,前述规定被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而第92条第1 款第(一)项规定也将责任保险纳入了财产保险业务。
然而,责任保险在性质上既不同于人身保险,亦与财产损失保险有所差异。仅就保险标的而言,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而非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特定人的身体与生命,而所谓第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受有损害而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因此,责任保险的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如此一来,在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人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人补偿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从而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自身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显然,责任保险补偿的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进而间接地为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即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人提供了保障。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损害赔偿理念向“损害分散”的转变,即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危险制造者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机能,或责任保险予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此种分散损害的方式具有两个优点:一是使受害人的救济更有保障,二是加害人不致因高额损害赔偿而陷于生计困难或破产境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既有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因此,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将享有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被保险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正是此种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将在一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显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并为受害人提供保障这一责任保险的特性,然而,与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不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旨在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害,进而充分发挥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条【交强险定义】”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