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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 第七条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429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七条【交强险调整保险费率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详解】本条是关于强制保险管理核算要求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有关要求。

(一)本条第1款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目前,我国采用商业化运作方式,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前提下,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管理强制保险业务。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借强制保险业务名义,捆绑销售其他商业险种,或者将商业险种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理赔费用等支出纳入强制保险,提高强制保险的成本,本款规定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商业保险业务分开管理,采取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严格控制成本和费用支出。

首先,在业务管理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标志和保险单证管理办法,使用经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单证和保险标志,并派专人负责强制保险单证的印制、发送、存放、登记、领用、使用、收回、核销、盘点以及归档等管理工作。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内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业务流程管理与风险管控。

其次,在财务管理上,强制保险业务在财务核算上应与其他业务分开,单独设账管理,并由专门报表反映其经营情况。强制保险财务管理和核算原则必须符合《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分险种核算的有关规定。

强制保险业务项下的收入、支出、准备金提转以及承保利润应记入强制保险相应科目。收人包括保费收人、分保费收入、追偿款收入;支出包括赔款支出、分出保费、分保赔款支出、分保费用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提取救助基金、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营业费用。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采用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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