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详解】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是建立这项基金的来源。条例规定有五项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救助基金,是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主要原因是机动车撞人后逃逸或者没有投保的车辆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由机动车拥有人共同承担其损失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因此,救助基金的经费大部分由投保机动车承担。这也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取的做法,只是在提取比例上各国和地区有所不同,一般占强制保险保费的1%-5%。如韩国收取保费的4.4%,我国香港地区收取保费的3%,我国台湾地区收取保费的2%。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除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外,另外一个来源是法律规定的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将罚款纳入基金,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是扩大基金来源的一个渠道。我国立法中将罚款作为特定用途的资金是不多见的。
1993年《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人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中规定,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罚款和没收财物,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国家建立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的国家由财政拿出钱来建立,由于我国财政比较紧张,提取的保费比例作为基金的主要来源。罚款作为财政收人,一般要上缴国库,能够纳入基金,说明国家财政给予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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