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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 第二十六条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118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详解】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

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创立的制度,由于缺乏实践经验,有许多具体的问题需要另行制定办法加以解决,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立、运作,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救助基金的来源等。由于涉及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为了能够有效运行,需要有关部门协作配合。)

由于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垫付,如果把什么费用都算作抢救费用,救助基金将难以承受。因此有必要对抢救费用的内涵作出界定。经医学专家研讨,并经有关部门认可,《条例》第4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关于抢救的时间,医学专家提出,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受伤抢救在3日内即72小时,之后转人正常治疗,有少数情况会超过这个时间一般为一周左右或者更长。在制定本条例的过程中,我们征求了很多医学专家的意见,医学专家认为,80%以上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时间不超过72小时,在这段时间内实施抢救所发生的费用由基金垫付是必要的,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发现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车主逃逸,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以保证受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而不因无人出钱耽误抢救时机。受伤人员的抢救时间超过3天且病情稳定,转入正常治疗阶段,其治疗费用,基金不再予以支付。有少部分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超过3天,但不继续抢救会有生命危险,经救治医疗机构提供证明,可以适当延长抢救时间。关于抢救的具体时间将在管理办法中明确。

关于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支付抢救费用方面的通知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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