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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 第四十二条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84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抢救费用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详解】本条是对《条例》中出现的专业术语的解释,关系到《条例》的具体适用与执行,对《条例》本身以及《条例》涉及的各种法律主体意义重大。

第(一)项是对投保人的解释。本项对投保人的内在属性作了直接界定。《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作为《保险法》的下位法,本条例对投保人的解释完全参照了《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之所以能作为投保人,是因为他们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即他们承担因被保险机动车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他们与机动车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机动车所有人,指的是享有机动车最终处置权的人,包括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随着现代产权制度的发展和物尽其用观念下效益最大化原则的影响,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经常出现分离,机动车的所有人并不一定自己实际占有和使用机动车,只是行使收益权和最终的处置权,而将机动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让渡给他人以获取更大的收益。据此,机动车管理人,如机动车承租人、使用国家公务用车的国家机关,就享有对机动车的占用、使用权,通过与所有人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与机动车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对其管理的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

为了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考虑到机动车管理和使用的现状,《条例》通过本项对投保人的界定,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二)项是对被保险人的解释。与本条第(一)项的解释方法不同,本项没有采用直接的内涵界定法,而是采用了外延框定法,即不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直接认定,而是通过对被保险人外延的界定,以明确被保险人的概念。条例草案在公开征求意见时,很多人提出本项对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参照《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定义,将其界定为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强制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以与《保险法》的规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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