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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 第四十一条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145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例》第12条规定,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目前,保险标志采取全国统一的大小、形状、色彩和设计图案等,并由保监会指定的厂家按照其要求进行生产,属于制式标志。根据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有关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三类:1.伪造、变造保险标志;2.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3.在一辆机动车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

伪造、变造保险标志是指违反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规定,仿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标志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非法制造保险标志。

伪造保险标志是指无保险标志制造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仿照保险标志的图案、色彩、质地、式样、防伪技术等,用描绘、复印、影印、石印、机器印刷等方法制造假的保险标志。对于伪造保险标志行为,一般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

1.有伪造保险标志的行为,伪造的保险标志,一般应当在外观上或者形式上同真的保险标志基本相似,足以达到蒙骗普通人的程度,如果伪造的保险标志同真正的保险标志相差甚远,完全不像,一般人都不可能混同,则不宜认定为伪造保险标志;

2.从主观上看,伪造保险标志的行为人对伪造行为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即有制造同真正的保险标志相同标志的故意,并不考虑伪造保险标志的目的是出卖、自用还是其他目的。伪造保险标志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保险标志的管理制度并扰乱了对保险标志的管理秩序,应依法予以处罚。

变造保险标志是指对保险公司签发的真正的保险标志采用挖补、剪贴、揭层、拼凑、涂改等方法,改变保险标志的编号、年份等,使之满足自己的需要。变造保险标志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保险标志的管理制度,其违法行为的主体一般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主观上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

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是指将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置于机动车上或者其他使用保险标志的地方,冒充真保险标志的行为,以求达到蒙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人员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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