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交通事故 > 保险理赔 > 交强险 > 交强险条例解释 第三十八条
交强险条例解释 第三十八条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467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详解】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本条例第36条规定了非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第37条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而本条规定了经过保监会批准,有权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违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获得保监会的批准,有权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经营许可,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活动,也不得消极对待这种许可,拒绝或者拖延为投保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等,同时,保险公司也不得不正当地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霸王条款,侵害投保人的利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申明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明确列举了保险人可能存在的具体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七项。以下详述之:

1.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有义务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基于利益、成本、未来受益等方面的考虑,采取推诿、托词、踢皮球,甚至公开回绝的方式拒绝投保人或者采取增加投保人投保的手续、附加条件、规定不合理的投保时间、地点等方式拖延投保人的投保行为,人为的为客户设置障碍。

承保是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行为,承保为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对获得从业许可的保险公司而言,它不仅仅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保险公司在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时,是有相应的承诺的,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直接违背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承诺。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八条”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车辆损失险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8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